作者: 李永然 律師

在台灣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財產的事時有所聞,例如:借用他人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成為公司股東…等等,真可謂琳瑯滿目,無怪乎有人常說台灣充斥著「人頭文化」!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是存在於「出名人」(俗稱:人頭)與借名人之間,此種契約是雙方互相約定,一方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為特定財產的權利人,但「借名人」自已則仍保留特定財產的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限,而他方(出名人)允為擔任特定財產之權利登記名義人的契約。

  這種契約在台灣民間社會常被採用的原因,不外「規避法律上有關取得不動產物權的資格限制」(如:農地、原住民族保留地、國民住宅…)、「避免稅捐負擔的加重」、「為避免借名人之債權人將來可能的強制執行」、「為隱藏借名人的財產狀態資訊」…等(註1)。

  由於借名登記涉及「財產權益」,有些「出名人」(人頭)因見人錢財起了貪念,竟然於「借名人」要求返還時,卻想據為已有而拒絕返還,這種案件近來時有所聞,以下謹先舉兩個案例。

【案例一】吞老闆30筆農地,該名人頭老員工被判4年徒刑

  2024年4月1日自由時報刊載有一張姓員工任職於新北市甲公司,該公司曾老闆多年前購買30筆位於新北市貢尞區的「農地」,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的張姓員工名下(註2),未料曾姓老闆往生後,曾老闆的繼承人要求返還,張姓員工霸占土地,並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曾姓老闆的繼承人不得已向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追究老員工張男涉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註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於調查、審理、辯論終結後,判決張男有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四年(註4)。

【案例二】朋友合買農地,借名其中一人登記,透過打官司要回

  2024年3月28日自由時報刊載周男與楊男二人為朋友,於36年合資購買台南市一處農地,二人各擁有一半土地所有權的權利,周男的份額借用楊男名義登記,周男想結束「借名登記」關係,要楊男返還該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移轉登記於周男名下;未料於長達22年期間多次催討,楊男「利令智昏」置之不理,周男迫不得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官判決認為: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在原告周男的民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楊男時,即已因終止借名契約而告結束,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註5),原告周男請求將一半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追還,於法有據,乃判決被告楊男應返還(註6)。

  由上述兩個案例可知,為人務必「守信用,重然諾」,切勿見利起貪念,人都追求「美好人生」,人快樂才是美好人生,因快樂才會健康、長壽,而人要「快樂」要有良好的「人際關係」(夫妻關係、父母子女關係、僱主員工關係、職場同事關係、朋友關係、社群關係),像「案例一」傷害了雇主與員工的關係,「案例二」傷害了朋友關係。人為錢財,務必取之有道,在佛法中「貪、瞋、癡」有「三毒根」之稱,「貪財」往往使人倍增痛苦,故《佛說八大人覺經》也強調:多欲為苦,生死疲勞,人務必要知足,才能常樂。

  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如此才能建立自已的「信譽」,像案例一的張姓員工,案例二的楊男自以為聰明,未料其聰明反被聰明誤,因為自已的貪財行為,非但破壞人際關係,損害信譽,還為自已招來民刑事法律責任,誠可謂極為不智!(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註1、李永然等著:借名登記、信託與家族傳承規劃法律手冊,民國112年10月,永然文化出版公司出版。

註2、《土地法》第30條前段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該條文已於民國89年1月26日刪除。

註3、《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註4、參見吳昇儒撰:「吞老闆30筆農地  借名老員工判4年」乙文,載2024年4月1日自由時報A7版。

註5、《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均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註6、參見王俊忠撰:「催討22年無果  打官司要回」乙文,載2024年3月28日自由時報A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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