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律師
一、刑事被告有上訴權
刑事被告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審理,而第一審法院有按「通常程序」及「簡易處刑程序」之分;如果是後者被告遭法院判決有罪,刑事被告得上訴於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該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60條)第二章(《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4條)除「第361條」外的規定;故「通常程序」的第二審上訴與「簡易處刑程序」的第二審上訴略有不同;此乃因簡易處刑程序的「簡易判決書」較為簡略,其上訴程序宜較「通常程序案件」為簡便,故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不採用《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
由於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的上訴第二審,實務上有「空白上訴」(註)的弊病,為防止此一弊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增訂第2項:「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第3項:「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筆者特藉本文針對通常程序上訴第二審應注意相關規定,俾免不符法定程序,致損害自身權益。
二、通常程序之刑事被告上訴第二審的注意事項
首先通常程序之刑事被告上訴第二審時,應注意以下四點:
(一)、「上訴期間」有「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的上訴,也有上訴的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即由第一審判決之原審法院轉呈高等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三)、第二審法院的審判程序,為事實審的覆審,並兼法律審,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又第二審既係事實審的覆審,則刑事被告如聲請調查新的證據,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所列無調查必要的情形外,即應予以調查。至於第一審已經踐行證人調查程序,而當事人在第二審就「同一證人」再度聲請調查時,法院如認「待證事實」已經明瞭且別無新問題時,則法院依法可駁回此項聲請,不必再行重複調查。
(四)、刑事被告須注意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果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
三、上訴書狀要如何提出上訴理由,方屬「具體理由」
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時為防杜「空白上訴」的弊病,修訂第361條時,於該條文增訂第2項、第3項規定。因而上訴理由狀內應備「具體理由」,方得進入第二審實體審判。而「具體理由」其意為何?司法院所訂《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規定:「…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無論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目前實務上對於上訴書狀的「上訴理由」是否屬「具體理由」,出現寬嚴不一的見解,較寬者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該判決認為:「…已舉出該關相關之具體事由是為其理由之所憑,自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然實務上也有採取較嚴格的見解,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是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故刑事被告於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時,應特別注意「具體理由」的臚列,才不會遭列第二審法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駁回。
四、結語
刑事被告於第一審的通常程序既遭到「有罪判決」進行第二審上訴,自應更用心,如有選任辯護律師,亦應與受任律師充分溝通,並敦促更用心地為刑事被告提出有利的上訴理由、調查證據及辯護,俾利於第二審即高等法院能將原審有罪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或其他有利的判決(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在《刑事訴訟法》於2007年7月4日修正之前,實務上,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多於「上訴書狀」內簡單撰寫「對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不服」,而在第二審法院開庭前,刑事被告(上訴人)仍未具狀說明上訴理由, 遲至高等法院開庭時,才以「口頭」說明上訴理由,令法院不能有效率地準備訴訟,此即所謂的「空白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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