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永然律師

新型冠狀病毒的疫情,從中國大陸武漢爆發之後,接連在世界各地傳出疫情,有些地區疫情稍歇,但有些地區則有進入「第二波」的情事。在中國大陸台商受疫情影響甚鉅,「合同」的履行也出現狀況,進而導致爭議;台商在中國大陸的合同,需適用中國大陸《合同法》,《合同法》是否有適切之法律上的理由讓台商做有力的主張,則為眾多台商所關切!


一、冠狀病毒致合同不能履行,屬於「不可抗力」嗎?
世界衛生組織於2020年1月30日宣佈2019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為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中國大陸不少公司與企業遵照政府要求把開工日期定在2020年2月9日之後,中國大陸政府也為了避免2019冠狀病毒疫情蔓延,而進行各項防控措施。這些管制措施使得企業間正常的合同履行行爲因而受阻,大陸台商可以援引「不可抗力」的主張而免責嗎?
中國大陸的「不可抗力制度」於中國大陸《民法總則》第180條及《合同法》第117條均有規定。按法律所規定的「不可抗力」,乃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果合同中沒有約定不可抗力條款,應依中國大陸《合同法》規定適用。如果合同中對不可抗力有特別約定,則應在不抵觸或減損《合同法》規定的一般原則的情況下,適用合同中的特別約定。

二、台商在中國大陸主張不可抗力,其適用的原則與例外
(一)不可抗力適用的原則:
當不可抗力事件導致:1、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2、一方當事人無法依約履行合同時,應適用不可抗力的規定。同時需要滿足下列條件:不可抗力事件與合同無法履行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即不可抗力事件必須是合同無法履行的原因。同時,主張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須立即或及時通知對方。再者,主張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須證明不可抗力的存在,以及對合同履約的影響,並提出免責主張。針對2019冠狀病毒疫情,台商可提供中國大陸政府所採取防疫措施的相關政策文件,以此證明不可抗力的存在。同時,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於2020年1月30日發佈通告,公司法人可就國際貿易合同向其申請出具「不可抗力證明」(註1)。
(二)不可抗力原則的例外情形:
不可抗力原則於下列情況,則不能主張適用:1、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訂立的合同;2、金錢給付義務;3、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在合同遲延履行之後。
(三)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1、民事責任的免除:依中國大陸《合同法》第117條第1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2、解除權:依中國大陸《合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解除合同。
3、減輕損失的義務:依中國大陸《合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三、台商因疫情防控措施致不能向大陸境外交貨,應向貿促會申請「不可抗力證明書」
  如有大陸台商因冠狀病毒疫情影響,無法按時向境外客戶交付產品,衍生合同不能履行情形。可以先向「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簡稱:貿促會)線上認證平臺申請「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並提供相關資料,經過審核後收到證明書。前開「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屬於商事證明領域中的事實性證明行為,是指由貿促會及其授權的分、支會因申請人的申請,對於不可抗力有關的事實進行證明,出具後當事人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遲延履行合同的責任。大陸台商企業也因取得前開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書而得向合同對造依中國大陸《合同法》第117條不可抗力規定,主張部分或全部免除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遲延履行合同的責任。
另因冠狀病毒疫情而有合同不能履行等糾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表示:關於民商事合同糾紛的處理,法院會根據疫情對於合同履行產生的實際影響,針對是否有「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原則(註2)進行判斷;亦即如因依法採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認定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對於構成不可抗力情形的非金錢債務,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可以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主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對於雖然不構成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卻導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難,尚未達到不能履行合同程度,惟受疫情影響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註3)的,可以參照「情事變更原則」處理。


  綜上所述,2019冠狀病毒疫情的影響可謂空前,其影響合同的履行也因行業而有所不同,大陸台商因受此次疫情影響,致合同不能履行,欲求免責自志循求法律有利的主張,謹藉本文提供參考(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永然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冠状病毒疫情爆发: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Baker McKenzie,2020年2月17日,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9718336b-4e94-45d0-9948-c6ac58cc6bd2。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2月19日。
註2:王利明著:「合同法新問題研究」,頁586,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第一,二者的功能不同。不可抗力為法定的免責事由,除了合同責任以外,其還可以適用於侵權責任等其他責任形式中…而情事變更原則則主要適用於合同責任領域。第二,在導致合同變更或解除方面,不可抗力…必須導致合同不能履行。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則並不一定要求合同處於不能履行的狀態…。第三,不可抗力的發生並不必然導致情事變更。…第四,在出現不可抗力以後,當事人只要依法取得確切證據,並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有關義務,則可以自行停止履行合同,並免於承擔違約責任。但情事變更事由出現之後,當事人必須請求法院作出裁判或者仲裁機關作出裁決,才能夠變更或解除合同。」。

註3:李永軍著:「民法總則」,頁766至頁774,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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