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律師

一、我國因為「淨零排放」,而有《氣候變遷因應法》

  由於全球暖化,導致氣候變遷,國際自1990年代即已開始推動永續發展及氣候治理,非但未成功且情況更惡化,其原因乃因人類短視、健忘、惰性,並疏忽風險;基於「世代正義」,國際上不得不正視「淨零排放」,減緩惡化,改善環境。

  我國已是一已開發國家,必須於2050年做到「淨零排放」,俾符合道德責任,盡國際義務及實現「污染者付費原則」。我國如想要於2050年實現「淨零排放」,必須從「減碳」、「除碳」(包括利用負排放技術)多管齊下。為此立法院將《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予以修正條文,並更名為《氣候變遷因應法》,該法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由總統公布施行,目前共分七章63條條文。該法於第一條開宗明義其立法目的,乃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及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筆者擬藉本文略述其梗概,俾明我國為「淨零排放」所建立的法制。

二、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

  首先筆者介紹在「淨零排放」乃針對「溫室氣體」(包括二氧化碳、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等)能減少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由於人類活動往往衍生溫室氣體 ,欲其減量,自應從減少排放或增加吸收儲存著手。

  透過這種手段才能因應「氣候變遷風險」(註1),進而達成「氣候變遷調適」;故「氣候變遷調適」即指人類與自然系統為因應實際、預期「氣候變遷風險」或其影響的調整適應過程,透過建構「氣候變遷調適能力」並提升韌性,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的衝擊或損害,或利用其可能有利的情勢(註2)。

三、溫室氣體減量目標與因應氣候變遷原則

  其次,針對「溫室氣體減量」我國已將之列為長期目標,並於「民國139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且為達成該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註3)及促進國際合作。

  至於在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的計畫或方案,確立以下七大基本原則:

  1、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的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的共同但有差異的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的永續發展;

  2、部門階段管制目標的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盡可能以最低成本達成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3、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及減少引起氣候變遷的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4、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空氣減量技術的研究發展;

5、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的良性循環;

6、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的教育宣傳及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7、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的國際競爭力(《氣候變遷因應法》第6條)。

四、企業應注意政府建立的溫室氣體減量對策

又為了因應氣候變遷,溫室氣體減量並達成淨零排放目標,《氣候變遷因應法》中規定了不少對策,筆者礙於篇幅,特介紹以下兩項對策:

(一)、具有「排放源」的事業應進行「排放量盤查」:

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1條規定: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排放源」(註4),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關」(註5)查驗。

(二)、針對排放源徵收「碳費」:

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的「排放源」徵收「碳費」。企業應注意不得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為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的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氣候變遷因應法》第55條第1項)。

五、結語

綜上所述,目前「淨零排放」已列為我國的國家目標,企業經營不能再像往昔不顧溫室氣體排放,而只顧企業經營獲利;對於《氣候變遷因應法》的相關內容宜多加注意並遵守,以「永續發展、永續經營」為目標,盡地球公民的義務。

註1、「氣候變遷風險」乃指氣候變遷衝擊對自然生態及人類社會系統造成的可能損害程度;其組成因子為氣候變遷危害-暴露度及脆弱度(《氣候變遷因應法》第3條第三款)。

註2、《氣候變遷因應法》第3條第二款。

註3、「負排放技術」乃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的機制。

註4、「排放源」乃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的單元或程序。

註5、「查驗機構」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的認證機關(構)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查驗事宜(《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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