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刊登日期: 2019/5/22
《108-04-3718大陸台商108年5月第185期第32-33頁》
一、案例:台商甲是上海大大有限公司的股東,甲曾擔任公司董事長,嗣後因返台養病並未
再擔任董事長,未料接獲上海大大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松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他必須
賠償公司30萬人民幣,理由是他侵占公司款項。台商甲未予理會,僅向法院投遞「民事答辯
狀」,上海市松山區人民法院竟然判決台商甲敗訴。台商甲深感委屈,於是委請律師為代理
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尋求法律救濟。
二、解析:
(一)本案上海市松山區人民法院以被告台商甲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
法進行缺席審理,進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判決中認為被告台商甲無法提出合法有效的憑
證,證明30萬元人民幣是用於公司支出,所以原告上海大大有限公司要求其須返還30萬人民
幣予公司,乃屬於法有據,而判決台商甲敗訴。
(二)台商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是委請律師代理進行上訴。台商甲於上訴時提出證據,證
明30萬元人民幣是支付給公司員工乙、丙的安家費,這些費用的支出都是透過銀行轉帳,員
工乙、丙也均有所得稅納稅證明,這些轉帳紀錄,所得稅納稅證明均有公證人公證,上海市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程序中,交由被上訴人上海大大有限公司質證,該公司對證據公證的真
實性予以認可。
又中級人民法院於審理中也發現被上訴人上海大大有限公司的歷年審甫報告中均有”台幹備用
金”一項,與上訴人所稱向公司的台幹乙、丙所發放安家費共計30萬元人民幣的主張可予印
證,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上海市松山區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上海大大有限公司在第一審的訴訟請求。
三、建議:由上述案例可知雖然大陸《公司法》第147條規定:「Ⅰ、董事、監事、高級管理
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Ⅱ、董事、監
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但
本案例中台商甲在擔任上海大大有限公司期間對台幹乙、丙所發放的安家費,並不是「侵占
公司的財產」,且不應承擔返還的責任。由於第一審僅提出一份「民事答辯狀」,而未出庭
也未委任律師代理出庭,致遭敗訴判決,幸好上訴並委任律師代理出庭,讓第二審的中級人
民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而勝訴,故建議台商:
(一)接到中國大陸人民法院的「傳票」,還是要委請專業負責任的律師依法處理。
(二)委任律師後,仍應將有利於己的「證據」資料提出,讓律師撰寫書狀並提出法院做有利的主張及辯解。
(三)如果有些文件是屬於在台灣的相關文件,仍請台灣公證人(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均可)進行
「認證」,供法院進行質證。
(四)上訴時須注意「上訴期間」的法律規定,並遵守該「不變期間」。
  以上說明,供大陸台商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行政院陸委會台商張老師、永然聯合法律
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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