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刊登日期: 2019/6/12
《108-04-3722台商張老師月刊108年5月第237期第12頁》

案情:大陸台商甲,其有配偶乙,甲、乙二人並生育子女丙、丁;台商甲在中國大陸擁有兩 間房屋,其不幸因病死亡,甲死亡時,其父親A已亡故,尚有母親B。台商甲生前未立有 「遺囑」,台商甲死亡時,究竟那些人可以繼承台商甲的在中國大陸的兩間房屋?又如何辦 理繼承登記?

解析:依中國大陸《繼承法》,其繼承有「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之分;被繼承人於生 前可以依照大陸《繼承法》的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大陸《繼承法》第16條第1款)。

  就以本案例而言,台商甲生前並未立有「遺囑」,所以此時就要適用「法定繼承」。

  關於「法定繼承」,大陸《繼承法》是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至於遺產繼承的法定 順序,分成「兩個順序」,以「配偶、子女、父母」為第一順序;以「兄弟姐妹、袓父母、 外袓父母」為第二順序。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 的,方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大陸《繼承法》第9條、第10條第1款、第2款)。

  就以本案例而言,台商甲死亡時,其有配偶乙、子女丙、丁及母親B;所以其在中國大 陸所遺留的兩間房間房屋,就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包括其配偶乙、子女丙、丁及母親B四 人共同繼承。另外大陸《繼承法》容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遺產處理前,可以放棄繼 承,但必須作出「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即視為接受繼承(參見大陸《繼承法》 第25條第1款)。

  瞭解那些人有繼承權之後,接著探討辦理繼承登記。

  按中國大陸的公證機關辦理「繼承權公證」,涉及不動產的繼承,房屋登記部門將「繼 承權公證書」作為變更登記的證明資料(大陸《司法部、建設部關於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 證的聯合通知》);涉及機動車、船舶、股權等特殊動產的繼承,相關登記部門也將「繼承 權公證」作為變更登記的證明資料(註1)。
  辦理繼承公證,須注意中國公證協會的《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依該意見第3條

第1款規定:當事人辦理繼承公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1、當事人的身分證件;
2、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
3、全部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情況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
4、其他繼承人已經死亡的,應當提交其死亡證明和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
5、繼承記名財產的,應當提交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
6、被繼承人生前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註2)的,應當提交「書面約定協議」;
7、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有「夫妻財產約定」(註3)的,應當提交「書面約定協議」;
8、繼承人中有放棄繼承的,應當提交其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聲明書」;
9、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公證的,應當提交公證的委託書;
10、監護人代理申辦的,應提交「監護資格證明」。

就本案例中,台商甲之繼承人乙、丙、丁及B四人如欲辦理「繼承公證」,自應依規定提出相 關資料,進行辦理。而上述資料中,還有兩點須要說明:

1、前述「死亡證明」,是指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家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證明了 死亡日期的註銷戶口證明,即台灣所謂的「除戶謄本」;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死亡 公證書。

2、前述的「親屬關係證明」,是指被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檔案所在單位的人事部門出具的證明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係的證明;基層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 間具有親屬關係的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係的證明;能夠證明相關親屬關係的婚姻登記證明、收養登記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和公證書。

  以上說明,供大陸台商參酌運用,又如遇有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時,可以參酌運用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李永然律師、李廷鈞地政士等所著:繼承權益與繼承司法實務兼談台灣人民在大陸繼承 實務,頁187,民國107年9月,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註2、大陸《繼承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選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 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選贈的權利。
註3、大陸《繼承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 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 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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