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刊登日期: 2019/7/17
《108-06-3741台商雜誌108年7月第187期第30-31頁》

一、大陸台商也可以成立「合夥企業」
中國大陸自1997年2月23日由全國人大常委員會通過《合夥企業法》,該法並
於2006年8月27日修正;新修正規定並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國大陸運用該法藉以規範「合夥企業」的行為,保護「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按「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依照《合夥企業法》在中國大陸境內成立的「普通合夥企業」或「有限合夥企業」。因而「合夥企業」的種類可分為:
  (一)普通合夥企業:其乃指由「普通合夥人」組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合夥企業法》對「普通合夥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條第2款)。
在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條第2款但書所做之特別規定的「普通合夥企業」又稱為「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目前僅限於以專門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
構」,才可以設立為「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55條第1款)。
  (二)有限合夥企業:其乃指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則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條第3款)。
二、設立「普通合夥企業」的條件:
(一)、成立普通合夥企業的法定條件
按大陸《合夥企業法》第14條規定對於成立「普通合夥企業」訂有法定條件,即:
  1、有二個以上合夥人,如果由「自然人」做為合夥人時,以具有「完全民 事行為能力」為限(註1)。
  2、有「書面」、「合夥協議」(註2)。
  3、有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註3)。
  4、有合夥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大陸台商成立合夥企業的注意事項
台商成立「合夥企業」,需注意大陸國務院於2009年8月19日所通過的《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該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由於中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108條規定:「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大陸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的管理辦法,由大陸「國務院」規定,因而有前述管理辦法的規定。大陸台商個人或者台灣的企業在中國大陸設立「合夥企業」,須參照大陸《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的規定(見前述辦法第15條)。由前述規定,可知大陸台商個人或台灣的企業可以在中國大陸境內設立「合夥企業」。
台商於設立時應注意那些事項?其主要有四:
  1、注意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
台商如在中國大陸設立「合夥企業」,須遵守《合夥企業法》、《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及《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
  2、注意合夥形態:
台商所組成的合夥企業,可以是2個以上台灣企業或者台灣人民在中國大陸境內設立合夥企業;或者台灣個人與中國大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中國大陸境內設立「合夥企業」(參見《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第2條)。
  3、注意所經營的產業項目:
台商所設立的合夥企業,必須符合大陸有關外商投資的產業政策,中國大陸政府還鼓勵具有「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的台灣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大陸境內設立「合夥企業」(參見《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第3條)。因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禁止類」和標註”限於合資”、”限於合作”,”限於合資、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對控股”和「有外資比例要求」的項目,則不得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參見大陸《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第3條第2款)。
  4、須領取《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管理執照》
設立合夥企業必須依法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完成登記並領取《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管理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參見大陸《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第4條、第5條)。
三、如何訂立「合夥協議」?
其次談到如何訂立「合夥協議」?由於設立一般的普通合夥企業必須具備「合夥協議」,且訂立合夥協議為「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4條);且訂立時,必須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5條)。
至於該「合夥協議」至少應包含下述內容:
1、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2、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
3、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4、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5、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6、合夥事務的執行;
7、入夥與退夥;
8、爭議解決方法;
9、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10、違約責任(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18條)。
前述的「合夥協議」之成立生效採「一致決」,即應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始生效力;至於其「修改」或者補充,原則上也應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但如果「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時,則從其約定(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19條第2款)。
四、合夥人之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轉讓」與「出質」:
又合夥人出資成立,其出資後已成為「合夥企業財產」,合夥人僅擁有「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其轉讓與出質受有限制,分述如下:
  1、轉讓: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之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2條第1款);其他合夥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3條前段)。
  2、出質、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則該行為「無效」(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5條前段)。
五、結語:
綜上所述,台商在中國大陸設立「普通合夥企業」一定要瞭解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方能正確地操作,並確保自身之合法權益(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大陸《合夥企業法》第11條第1款規定:18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註2、大陸《合夥企業法》第4條規定。
註3、依大陸《合夥企業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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