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刊登日期: 2019/4/17
《108-03-3699幸運雜誌108年4月號第107期第7頁》

一、民眾有時會面對自己所有的土地被政府徵收
台灣容許土地所有權可以私有,此不同於中國大陸,中國大陸施行「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權僅容許「國有」、「集體所有」,而不容許人民「私有」。
土地所有權為「財產權」之一,「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但此並非「絕對保障」,如有《憲法》第23條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可依法予以徵收。筆者自執行律師業務以來,常有民眾遇上「土地徵收」,而對於相關問題、程序、補償…等,循求法律救濟。筆者擬藉本文,提醒民眾對上土地徵收有一正確及必要的法律認識。
二、何謂「土地徵收」?
首先談到「土地徵收」的意義,依《土地徵收條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號解釋,其乃指國家為興辦有利於公益的「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依「法定程序」對人民受
《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予以侵害,並給予相當補償的「行政處分」,具體而言,其包括下列要件:
1、土地徵收須依「法律」始得為之;
2、土地徵收須為實施有利於公益的「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始得為之;
3、土地徵收須依「法定程序」,始係「合法」;
4、土地徵收須合於「比例原則」(註1),始係合法;
5、土地徵收須給予相當補償(註2)。
三、土地徵收不同於公用徵收
其次民眾須注意與「土地徵收」不同的概念,即「公用徵收」(簡稱為:徵用)。前者如前所述,是私人的土地所有權一旦經徵收後,即消滅其私人土地的所有權;至於後者既可「對人」,也可「對物」進行徵用,遭徵用時,僅單純進行使用,並給予使用代償及適當賠償,且於使用完畢後,即發還原物予占有人;足見「土地徵收」與「公用徵收(徵用)」不同。
四、土地徵收的種類
再者,民眾須瞭解土地徵收的種類,按其種類有「一般徵收」及「特殊徵收」之分,現分述如下:
(一)一般徵收:乃指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的需要,以個別方式徵收私有土地而言。
(二)特殊徵收:不同於「一般徵收」,其又可分:「區段徵收」、「保留徵收」及「附帶域內的私有土地全部徵收,重以加以規劃整理開發,興建「必要公共設施」後,一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或優先買回,一部分由政府讓售予其他需地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土地公開標售,以償還開發成本(註3)。
2、保留徵收:其乃指就舉辦公共事業將來需用之私人土地,現在暫不徵收,而預先公布其徵收範圍,保留將來徵收,且在徵收前,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做妨礙徵收事業目的的使用。
3、附帶徵收:乃指將興辦的公共事業所必需之土地範圍以外的接連土地一併徵收。
五、土地徵收的前置程序
又往昔台灣進行公共事業需要用地,常採用「一般徵收」,由於「徵收補償」金額過低,致民眾抗爭不斷,後來《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除「協議價購」是土地徵收的先行法律程序外,也可透過「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其他手段替代「一般徵收」(註4);現簡述「協議價購」如下:
(一)協議價購:《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價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所以「協議價購」機制是申請土地徵收案件應事先踐行的前置程序。
(二)協議價購的注意事項
1、協議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的結果;
2、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前述「市價」乃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
六、結語
綜上所述,土地徵收涉及私人土地所有權及其地上物,民眾務必注意法律要件、法律程序、法律的救濟規定,俾保自身權益(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人民之財產權的限制,也受到必須合乎「比例原則」的保障,即依《憲法》第23條的規定,於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可以加以合理限制,此一限制也必須合乎「妥當性」,即手段也必須相當。
註2、葉百修著:土地徵收法,頁16~24,民國105年6月初版,自刊本。
註3、溫豐文著:土地法,頁488,2009年9月修訂版,自刊本。
註4、李福隆撰:「土地徵收的替代手段」乙文,載謝哲勝主編:法律與 政策,頁155,2016年4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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