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律師

一、我國已自民國97年施行《地籍清理條例》

不動產的地籍管理非常重要,政府特別針對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期間,以日據時期會社、神明會或不動產質權等非法定名義或物權名稱辦理登記,而遺留迄今無法解決的地籍問題進行清理;立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三讀通過《地籍清理條例》,由總統於96年3月21日公布,並由行政院決定自97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例第1條即開宗名義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而制訂。

二、透過塗銷登記清理所有權以外的土地權利按《地籍清理條例》清理地籍,涉及「所有權」、「所有權以外的土地權利」、「限制登記其土地權利不詳」等。就以「所有權以外的土地權利」為例,包括:

1、土地權利如果是在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並有下例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法「異議」,就逕為塗銷登記:(1)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的不動產質權;(2)贌耕權;(3)賃借權;(4)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

2、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的「抵押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就塗銷(《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

3、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的「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也沒有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就塗銷(《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

三、土地權利關係人的救濟

如果是屬於上述土地權利(被塗銷的抵押權,地上權…)的關係人,遇上述遭公告要進行塗銷之情事,可以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異議應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進行調處。
對於「調處結果」不服者,應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如未提起訴訟,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參見《地籍清理條例》第9)。

四、結語

不動產或其相關權利,均為人民之重要財產,如涉及政府進行地籍清理,如前述土地所有權以外之土地權利的塗銷,務必注意如有主管機關的公告時,應積極因應並處理,切勿相應不理,進而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依法異議救濟,方能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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