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律師

筆者執行律師業務40餘年,在業務中處理不少繼承人為遺產分配或「遺囑」的真偽而起爭訟,進而上法院打官司,導致傷害親情。

  俗云:「萬般帶不走,唯有業隨身」,這句話大家都耳熟能詳,但能真正於有生之年正確認識「錢財」及運用「錢財」的人並不多。

  謹先以下兩個社會發生的案例來看:

  案例一:夫領亡妻錢辦喪事,遭兒子告「偽造文書罪」

  民國110年3月6日自由時報A11版刊載「領亡妻錢辦喪事,挨兒告判刑定讞」的報導稱:台南林姓男子的妻子亡故,林男拿亡妻的存摺及印章領32萬元辦喪事,與林男同為繼承人的兒子控告父親即林男「偽造文書罪」,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兩個月,得易科罰金。

  案例二:富婆死亡遺有四千萬遺產,因「無人繼承」而充公繳「國庫」

  民國110年3月6日蘋果日報A5版刊載「富婆4千萬遺產充公繳國庫」的報導稱:有一位年逾80歲黃女士,死亡遺有黃金、不動產、銀行存款利息及現金約4500萬元,因「無人繼承」,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註1),確定該遺產歸「國庫」。

  筆者現就上開兩個真實案例,進行法律剖析。首先就案例一而言,台南林姓男子有妻及一名兒子,妻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的規定,林男及其兒子均有「繼承權」,且各有「應繼分」(註2)1/2,林男的妻子死亡後,其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林男即不得再用亡妻的「印章及存摺」去領錢,領錢雖然是用在辦亡妻喪事上面,但依法而論,已經涉犯《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同為繼承人的林男之子,屬於「被害人」,可以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註3)。就世俗眼光來看,林男之子告父親,可謂「相當不孝」,但法院面對犯罪案件的審理,原則上是考慮「犯罪構成要件」及「犯罪證據」,一旦犯罪事實、證據明確,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法院就會論罪科罰。

其次,談到案例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留下來的遺產就會有「繼承」的問題。繼承有「法定繼承」及「遺囑繼承」之分,如果被繼承人立有「有效的遺囑」(註4),都適用「遺囑繼承」。

如果沒有「有效的遺囑」,就適用「法定繼承」,繼承人除「配偶」當然繼承外,共分四個順位,分別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繼承遇上「無人承認的繼承」時,經確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則「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案例二就是被繼承人黃女士死後確定無繼承人,也無遺囑,所以四千餘萬元的遺產就歸「國庫」了!

  綜合上述兩個案例來看,一個人應當在生前充分地運用自己的「錢財」,將錢財做有意義的事務,如:慈善布施,辦教育,教育對子女…等善行義舉,這樣才不會「萬般帶不走」,所留下的錢財讓繼承人為爭產而興訟,或白白地歸「國庫」!

註1、繼承開始時,繼承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遺產管理人的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如果無法依前述規產生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註2、「應繼分」乃指各繼承人對遺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的比例。參見戴炎輝、戴車雄、戴瑀如著:繼承法,頁61,2010年2月最新修訂版,自刊本。

註3、「告訴」乃指依法享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達希望追訴意思的訴訟行為。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頁312,2015年8月修訂五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註4、「遺囑」係指有立遺囑能力之人,根據《民法》「法定方式」所為死後發生效力且無相對人的單方行為。遺囑的法定方式包括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遺囑五種。參見陳惠馨著:民法繼承編理論與實務,頁194,2018年10月初版第2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85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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