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律師

一、到法院打民事官司,愈來愈專業

民眾打官司,因我國只有在第三審施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外,至於第一審、第二審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

  由於打民事官司,有些民眾礙於經濟考量,就自已上法院打民事訴訟;但現行《民事訴訟法》近二十年餘年不斷地修改,導致愈來愈專業,如果民眾自行上法院,就更要注意《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本文就以「集中審理」及「爭點整理」進行探討。

二、何謂「集中審理」?

首先介紹「集中審理制度」,我國從民國88年到民國92年間,前後共經歷了四次《民事訴訟法》的重大修正,數百條條文重新翻修、增刪,其中尤其是民國89年間的修正,《民事訴訟法》採取日本及德國「集中審理制度」的長處,而發展出我國的「集中審理制度」(註1)。其實「集中審理制度」就是「審理集中化」,主要強調「爭點整理」。此可由下述規定窺知:

1、《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I、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不得不用公開法定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簡化協議。…」。

2、《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

在做成爭點整理之後,法院再針對「爭點」集中調查證據,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Ⅰ、法院於調查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Ⅱ、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這就是「集中審理制度」採行的「調查證據集中化」或「爭點集中審理主義」。

由於《民事訴訟法》採用「集中審理原則」,所以一方面加重法官的闡明、訴訟促進義務;另一方面則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使當事人負有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義務,且負有於「法律」或「法官」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義務;如當事人違反前述義務時,在一定要件下還會受到「失權」的制裁(註2)。

由於會遭到「失權」的制裁,當事人更應加以注意,例如:

  1、「攻擊或防禦方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所規定;如果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法院可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

  2、「當事人主張的事項」應於「準備程序」提出主張;原則上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的事項,於準備程序後的「言詞辯論」程序時,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註3)。

三、何謂爭點簡化協議?

  其次,談到「爭點簡化協議」?前面探討「集中審理原則」有談到「爭點整理」;另有所謂的「爭點簡化協議」,此乃指在「爭點整理結果」(註4)之後,法院進一步透過當事人合意,而將爭點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有爭執的部分尋求雙方當事人共識,使其無爭執而減縮爭點的協議行為,就是「爭點簡化協議」(註5);當事人一但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對當事人就發生拘束力,此具有「訴訟契約」的性質。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至於爭點簡化協議的對象,包括事實上的爭點、法律上的爭點、與訴訟有關的各種證據上的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的爭點及法律上允許當事人處分的訴訟程序上爭點。

四、結語:

  綜上所述,上法院打民事官司,雖然第一審、第二審未強制律師代理,民眾可以自己上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但民眾務必注意基於「司法改革」,《民事訴訟法》經過多次修正,程序日益專業,尤其「集中審理原則」,「爭點整理」、「爭點簡化協議」、「失權」…等,民眾務必瞭解其意義及法律相關規定,俾免損及自身權益。

註1、吳從周撰:「『集中審理原則』實施五週年再考」乙文,載吳從周等著:集中審理與失權,頁5,2019年6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註2、許士宦著:集中原則與審理則,頁301~302,2009年4月一版一刷,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3、未於準備程序主張的事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則例外的可以在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主張:(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註4、「爭點整理結果」乃指透過多樣選用的爭點整理程序,如書狀先行程序、準備程序…等方式,釐清兩造間的爭執點及其內容,使爭點具體與明確化的活動與過程。

註5、吳從周撰:「案件遲延之逆襲」乙文,載吳從周等著:集中審理與失權,頁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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