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律師
一、公寓大廈社區應成立管理委員會
我國自民國84年6月30日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該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亦即為了加強公寓大廈的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每一個社區原則上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如果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至少也應推選「管理負責人」。
民國110年間高雄發生「城中城大火事件」,該社區因欠缺「管理組織」的設置,欠人管理,導致人員傷亡的悲劇,不論內政部或高雄市政府對於這件事,痛定思痛,快速檢定「管理委員會」的設置問題。
由於社區大小規模不一,有些大型社區如桃園的「百年大領」、台北的「宏國大鎮」,住戶多達上千戶,也有些社區是小公寓,如獨棟的四層樓、五層樓…等小型社區。如果是大型社區為了管理的便利,是否僅限於只能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社區符合法定要件不限定只能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
首先一個社區原則上是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但如果符合法定要件,則仍可成立二個以上管理委員會,現分述之如下:
(一)、非封閉式的公寓大廈集區社區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的公寓大廈集區地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的「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的出入口各自獨立的公寓大廈,各該幢內的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的「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1、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的劃分;
2、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的分擔方式;
3、「公共基金」(註1)的分配;
4、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註2)規定保管文件的移交;
5、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分工事項。
內政部所頒《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五)款規定前開處理原則也適用於「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就住宅、辦公、商場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的報備。針對這類社區成立二個以上管理委員會,謹舉兩個案例:
(1)、前棟集後棟均屬同一建築基地,並共同使用執照;且前棟是作為「商業辦公大樓」,後棟則作為「純住家集合住宅」之用,都各有出入口,有使用執照及附圖可憑,「後棟」自得與「前棟」分割而單獨成立新管理委員會(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
(2)、社區在地上層有各自獨立的五棟建築物,且區內各有「住宅」與「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所」及「商場混合使用」,而分「住宅區」、「商場區」,並「住宅區」、「商場區」在地面層設有各自獨立的出入口、車道出入口,有社區一樓平面圖、使用執照及一層戶面竣工圖可證,則社區的組成及構造形態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的類型,而可以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註3)。
(二)、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的公寓大廈
這種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
- 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各自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
- 「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三)款)。
三、二個比鄰之公寓大廈,其各自管理委員會可以合併成一個管理委員會
其次比鄰的兩個公寓大廈,其原本各自有一個管理委員會,嗣後考量有合併成一個的必要,在法律上是否容許?按公寓大廈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此以台(88)內營字第8878187號函釋認為:已報備成立的二個管理委員會,如其為二個比鄰的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一個「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維護事務的執行。又成立的程序須注意須先經各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為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
四、結語
綜上所述,「管理委員會」的成立就一個公寓大廈社區之「共同部分」的管理維護而言,非常重要;但因社區規模大小各有不一,如何妥適因應相當重要,但不論是進行管理委員會的「成立」、「分立」或「合併」,均須注意法律的規定的法定要件及其程序,並予以遵守,俾資適法。
註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註2、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備、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的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的保管。
註3、李明洲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頁820,2019年11月初版,自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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