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律師

規劃家族傳承也可以運用「遺囑」

近年來「家族傳承」的問題日益受企業家的重視,在台灣不乏企業家往生後,發生繼承人因為遺產繼承的爭訟,也有些子女於繼承後,在不到十年的光景就把家產敗光。現代企業家看到這些案例,當然不希望這種事會發生在自己往生之後;因而紛紛請教律師、會計師進行「家族傳承」的規劃。

進行「家族傳承」的工具,如:成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家族憲章」、成立「家族信託」、設立公益信託、財團法人等慈善事業…或預立「遺囑」(註1);所以「遺囑」已成為家族傳承規劃的工具之一。如:經營之神王永慶的遺孀「王月蘭」女士生前立有「密封遺囑」、長榮集團張榮發生前也立有「遺囑」…等等。

目前國人對於生前預立「遺囑」的觀念已經愈來愈能接受;想運用遺囑者不要誤以為拿張「紙」,自己親自書寫就可以,因為遺囑是「法律行為」,受《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規範,且是「要式行為」,必須具備「法定方式」(《民法》第1190條~第1195條);倘違反法定方式,則遺囑構成「無效」(《民法》第73條);因而筆者建議最好找「有經驗的專業律師」協助為宜。

不過筆者在本文中,並不想去探討各種遺囑(自書、代筆、公證、口授、密封)(《民法》第1189條)的訂定方式,而是想藉本文讓讀者了解遺囑如何決定其內容?

筆者執業已40餘年,在執行律師業務為不少當事人做過遺囑相關的法律諮詢,也協助不少當事人訂立遺囑。遺囑內容相當重要,筆者謹做些例舉。

一、被繼承人可以於遺囑中表示具有喪失繼承權事由的「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

按繼承人如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列五款事由之一者,喪失繼承權。例如:《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的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所以,如果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可檢附「相關證據」,並於「遺囑」內聲明該繼承人喪失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可以於遺囑內訂下「遺產的分割方法」或委託他人代為定出遺產的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在分割前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部遺產(《民法》第1151條)。實務上,常有繼承人為遺產分割,無法成立「協議分割」,進而鬧進法院,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註2),當然繼承人間也因「訴訟」而更增添嫌隙;為了避免這種憾事,則不妨於「遺囑」內自行先安排好「遺產的分割方法」,或委託「他人」代為訂定,例如:委託「專業律師或會計師」代為訂定。

三、被繼承人可以於遺囑內交代禁止遺產的分割:

有些被繼承人於生前,對自己所創立的事業及家產,希望繼承自己的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他繼承人,不要分割遺產,並和睦相處,攜手合作;此時即可於遺囑內交代不得分割遺產,不過該禁止的效力,以「十年」為限;如交代「永遠不得分割」,則該禁止分割的效力也只能在「十年」內有其效力。

四、被繼承人可以於遺囑內「認領」其非婚生子女:

有些企業家因身懷巨款,有時會在自己配偶以外,在外面有紅粉知己,但又因「懼內」或不願傷配偶的心,而隱匿「非婚生子女」,但自己總認為應該要讓「非婚生子女」能與自己成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此時可以於「遺囑」內做成「認領」(註3)的表示。

五、被繼承人可以於遺囑對於「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第三人為遺贈:

被繼承人在自己一生中,除了自己的「法定繼承人」外,也有些人是自己所喜愛或有恩於己的人,被繼承人希望身後遺產可以讓非繼承人取得部分,此時可以於遺囑內為「遺贈」,對於遺贈尚應有以下三點認識:

(1)、可以對該「遺贈」附上「停止條件」(《民法》第99條);此時需條件成就,遺贈才會發生效力。

(2)、可以將遺產中的房子、土地供「受遺贈人」使用;例如:甲立遺矚,為讓「小三」可以住在自己的房子,也可以於遺囑交代(《民法》第1204條)(註4)。

(3)、遺贈物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滅失,受遺贈人仍可以該可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做為「受遺贈標的物」(《民法》第1203條)。

六、被繼承人可以於遺囑內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

  立有遺囑,立遺囑人死亡,涉及遺囑的執行;此時須有「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可以於遺囑內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代為指定,此由《民法》第1209條第1項:「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的規定即明。假設A立遺囑交代由其法律顧問李律師代為定遺囑執行人,A一旦死亡,李律師即受A先前委託,李律師應即依《民法》第1209條第2項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於指定後通知各繼承人。

    關於遺囑執行人筆者再提醒以下三點:

 (1)指定遺囑執行人不限於指定一人,可以指定數人,可就該數人列出「順位」或數人共同執行。

 (2)遺囑執行人有「數人」共同執行時,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行;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則依從遺囑人的意思(《民法》第1217條)。

 (3)如果立遺囑人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可以由「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聲請「法院」指定(《民法》第1211條)。

礙於篇幅為限,本文謹先就上述事項介紹,相信讀者應了解遺囑可以處理的內容相當地多,所以當然是「家族傳承」的重要工具之一。筆者提醒運用遺囑時,可以「律師」或「律師與會計師」共同協助,俾助於完善周詳規劃預立遺囑(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李永然律師等著:家族傳承規劃與遺產繼承法律手冊,頁3,民國110年10月,永然法律基金會出版。

註2、戴炎輝、戴車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頁135,2010年2月修訂版,自刊本。

註3、《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註4、《民法》第1204條規定: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注意:本文是依據當時法律所得之見解,法條的引用,可能因法條異動而不同。另一方面內文不得當成任何解說或其他解釋,若網友一定要引用該內文時,請務必在事前向專業律師做求證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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