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律師

一、能進公家部門服務,要把握機會並珍惜

  目前台灣經商創業的環境已大不如前,很多行業目前都被大財團介入,想獨力創業在當前競爭激烈的環境,與往昔相較較為不易;因而不少人更想投身進入政府(中央或部門)機會去謀公職,甚至「國營事業」也是很多人謀職時爭相爭取的對象。

  進入政府部門或國營事業謀職,固然得以保飯碗,甚至還有不錯的發展,這時候一定要心存「感恩」,因為進入這些單位拿到的薪資報酬,甚至退休俸…等,都是「全民」納稅的血汗錢,在職務上一定要保持正確的心態,就是要「福國利民、利益眾生」,如果如存有此種「正知、正見」的正確心態,就掌握到「公門好修行」的精髓,其實人生能夠「利他」,才能真正的「利己」。佛法強調修行時,必須「發菩提心,從事利他的菩薩行」。

  然現實社會中,卻有些人入了「公門」,竟然想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歛財、賣官、收受賄賂、圖利他人…等人,其結果反而是危害自已,毀了一生,甚至身繫囹圄。筆者願藉本文,先提出幾個案例,並剖析相關法律責任,再針對入公門的修行之道,提出一些淺見。

二、貪瀆案例,招致刑責追究

【案例一】前北港鎮長賣官,判10年2月定讞

  民國111年5月7日自由時報A1版報導(註1):雲林縣北港鎮前鎮長蕭oo,任內出賣「正式清潔隊員」職缺,透過白手段先後收受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賄賂」,讓六人走後門成為清潔隊隊長,最高法院駁回蕭oo的上訴,將蕭某判刑有期徒刑十年二個月,褫奪公權(註2)8年及沒收「不法所得」(註3)確定。

【案例二】索賄2千萬,那瑪夏前區長判18年徒刑

  民國111年5月17日聯合報A12版報導(註4):高雄市那瑪夏區前區長吳OO,任內向廠商收取賄賂,回扣近新台幣二千萬元,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依五個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全案可上訴。

【案例三】駐越外交官簽證放水圖利,判關8年8個月

  民國111年6月6日自由時報A1版報導(註5):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一等秘書蕭OO,任內核發簽證時,27度放水,圖利當地留學仲介業者,並在越南藏匿約新台幣258萬元的外幣,83個LV皮件等「不明財產」(註6),高等法院更二審將蕭某判刑八年八個月,追徵沒收20個LV包、四萬三千七百餘美元及四億四千四百餘元越南幣。

【案例四】苗栗三灣鄉長涉侵吞1289萬元,遭檢察官起訴

  民國111年8月11日自由時報A12版報導(註7):苗栗縣三灣鄉溫OO鄉長,被控利用辦理三灣鄉公所2種採購案,標租公所土地建置太陽能及甄選清潔隊員的機會收受「賄賂」,遭檢調「搜索」(註8),檢察署偵結認定溫某涉嫌不法所得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九萬餘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等提起公訴。

【案例五】水保局5人喝花酒,課長判9年半

  民國111年9月7日聯合報A12版,刊載(註9):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楊OO、林OO等5人,2019年辦理18件總款項九千多萬工程,涉集體接受業者喝花酒、性招待,被告林OO因不認罪,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重判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楊OO判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另三人獲判「緩刑」(註10)。

三、公務員涉及貪瀆圖利,刑責很重

由上面五個案例,涉嫌貪瀆圖利的公務員遭到檢察官起訴求處重刑,或由法院法官判決有罪,並科處重刑。此乃因公務上負有廉潔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刑法》第134條還特別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的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則不在此限。

因而擔任公務員務必抱持「公門好修行」的心態,依法從事公務,造福民眾福祉,避免自私自利,違法亂紀,致身觸法網,而鎯鐺入獄。

公務員涉及貪瀆圖利,筆者主要介紹以下三條法條相關罪刑規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1、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2、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3、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4、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5、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1、意圖得利,擅提或裁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2、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3、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1、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的財務者;

2、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務,從中舞弊者;

3、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的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4、對於主管或監督的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5、對於非主管或監督的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由上述條文所定之「法定刑」,可見皆相當重,公務員一旦構成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相當多的人必須入監服刑,故不可不慎。

四、公務員務必以「服務人民」的心態進入政府機關

  再者,筆者認為「公務員」這種職務生活相當有保障,如能謹守公務員應盡的本分,既有固定而安穩的收入,還可以藉著「職務上」的機會,服務他人,退休後還有退休金的保障,這就是「公門好修行」的道理,也是明朝「袁了凡」所強調的(註11)。筆者建議公務員應依下列原則服公職:

1、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的要求:

  按《公務員服務法》規定:(1)、公務員應依法行政,(2)、保守政府機關(構)的機密,(3)、不得洩露、應公正無私、廉潔誠信、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的行為,(4)、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人或他人的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加損害於人,(5)、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2、公務員要「戒貪」:

因公務員有「權力」在握,有些民眾或生意人會運用「財物」進行引誘、賄賂,《佛說八大人覺經》於「第二覺知」提到:多欲為苦,生死疲勞,從「貪欲」起;少欲無為,身心自在。《梁皇寶懺》中也提到:「…從無始生死以來,至于今日,以身惡業因緣,於惡道中,備起怨結,或以瞋恚,或以貪愛,或以愚痴,從三毒根,造十惡行…」,其中「為錢財,偷盜他財,以自供給」(註12),「貪汙圖利」犯行,乃因「貪財」而起。

3、公務員要「戒色」:

有些民眾為了讓公務員在職務上給予民眾或生意人方便,利用「情色」,引誘公務員,例如:招待花酒、性招待…等,公務員一旦不小心,因好色而掉入圈套,做了「貪瀆圖利」之事,就涉及犯罪;一旦東窗事發,則無所遁形。更何況目前台灣社會,監聽、竊聽、追蹤跟監錄影…等相當普遍,凡走過必留下痕跡,所以保命之道,則不外「戒色」,公務員切勿掉以輕心,禁不住「色誘」。《佛說四十二章經》於第二十二章有言:「…財色於人,人之不捨,譬如刀刃有蜜,不足一餐之美,小兒舐之,則有割舌之患」;更於第二十九章有言:「…慎勿視女色,…想其老者如母,長者如姐,少者如妹,稚者如子;生度脫心,息滅惡念」。

五、結語

綜上所述,由前面所舉的五則案例,涉及公務員貪汙圖利,有些是純粹的公務員,有些是民意代表,然不論其身分如何,都具有「為民服務」的特質,盼這些公務員或民意代表,進入「公門」,勿忘初衷;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舉頭三尺有神明,務必以「利他之心」服公職或從事民意代表的工作,方能藉著「利他」,而「自利」,累積「福德資糧」,過著有意義的一生。

最後筆者以明朝袁了凡於《了凡四訓》中提到隨緣濟眾,其類至繁,主要可分十類:(1)與人為善,(2)愛敬存心,(3)成人之美,(4)勸人為善,(5)救人危急,(6)興建大利,(7)捨財作福,(8)護持正法,(9)敬重尊長,(10)愛惜物命。願以前述與讀者互勉,並盼台灣能繼續維持其「寶島」之美貌,人人安居樂業,社會安定,幸福富足(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註1、溫于德、黃淑莉撰「前北港鎮長賣官判10年2月定讞」乙文,載民國111年5月7日自由時報A1版。

註2、「褫奪公權」為「從刑」,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的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的資格(《刑法》第36條)。

註3、「沒收」為「從刑」,規定於《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3。

註4、陳玫伶、王慧瑛撰:「索賄2千萬那瑪夏前區長判18年」乙文,載民國111年5月17日聯合報A12版。

註5、張文川撰:「駐越外交官判官8年8月定讞」乙文,載民國111年6月6日自由時報A1版。

註6、公務員涉及「財產來源不明罪」規定於《刑法》第6條之1。

註7、彭健禮撰:「涉132案吞1289萬,苗栗三灣鄉長起訴」乙文,載民國111年8月11日自由時報A12版。

註8、「搜索」是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及犯罪證據與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的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索的「強制處分」。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修訂五版),頁127,2015年8月修訂五版一刷。

註9、曾健祐撰:「水保局5人喝花酒 課長判9年半」乙文,載民國111年9月7日聯合報A12版。

註10、《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註11、袁了凡著有《了凡四訓》。

註12、李永然著:法冷情深,頁59~60,2003年11月初版一刷,二魚文化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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