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律師
民國110年2月3日工商時報A5版一則「簡訊詐騙 全球年增190%的報導,同一天自由時報A13版一則「華山草原分屍案 兇手陳伯謙脫產」的報導。這兩篇報導同時都在顯現人之「愛財貪利」的本性。
首就「簡訊詐騙猖獗 全球年增190%」的報導稱:「…詐騙簡訊成本低、到達率高,短時間已成為詐騙集團的常態手法。…」。行詐騙的歹徒為了貪圖別人的財物,利用人性的弱點,達成獲取財物的不法目的。
其次就「華山草原分屍案 兇手陳伯謙脫產」的報導稱:「…陳伯謙於2018年6月1日犯下『華山草原分屍案』,刑事一審判死刑…。陳男另被死者高女雙親求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共約1400萬,…卻驚爆陳男透過移轉名下不動產方式脫產,導致被害人家屬無法扣得其名下財產。」陳男犯罪,奪人性命,不知其將遭受民事求償,仍擔心自己的財物有被求償的風險,而進行「脫產」,這也顯示人性的自私貪財,唯恐失去錢財。
由上述的兩個社會事件,顯示人為了「求生存」,進而「貪生怕死」,而造成「自私自利」(註1)。然如果人是自私自利,終將自食惡果,並承受因緣果報。
按社會是由人的群體所構成,為了維持社會秩序,而有「宗教信仰」、「道德」及「法律規範」;調整人與人間的互動及利害關係。
在前述的三種社會規範,其中以「法律」最具「強制性」,且屬人人必須遵守的最低行為標準。人固然為了「求生存」,難免「自私」,但皆必須運用「合法」的方法去追求財富,才不會遭到法律的制裁;同時也不能侵犯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權利,才不會遭到向法院進行求償,而使自己的錢財喪失。謹從「法律觀點」分析前述兩個案例。
【案例一】簡訊詐騙
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32章規定「詐騙背信及重利罪」、「詐欺罪」規定於第339條、第339條之1~之4。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都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運用「詐術」,使人將自己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到利益。所以構成這類犯罪,必須有「詐欺行為」,即運用欺罔的行為,詐欺他人,使他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不論是以「言語」、「動作」,直接或間接,均非所問(註2)。運用「簡訊」詐騙,已結合電信工具的使用,使他人陷於錯誤,自已構成犯罪,除了應受「刑罰制裁」之外,其「犯罪所得」也將面臨被沒收,追償。關於「沒收」,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案例二】殺人分屍怕被求償而脫產
犯「殺人罪」奪人性命,《刑法》第271條規定,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從事殺人犯行的人,務必瞭解殺人不是只承擔「刑事責任」,其實另外還有「民事責任」,也就是構成「侵權行為」,而必須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自由,例如:生命、身體、財產權…等權利與自由,而《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的目的乃在貫徹《憲法》的保護,使一方得請求他方賠償因「違法有責行為」致特定「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而生的一定損害(《民法》第184條)(註3)。
本案例中,殺人犯竟然擔心自己名下財產遭死者的父母求償而進行「脫產」,也是一種「貪財」的人性表現。
由上述兩個案例,可知做為一位現代國民,務必守法,既不能以犯罪的方法,如:詐欺…等而獲得財物;也不能以犯罪手段侵奪他人的基本權利及自由,才不必擔心自己取得的財物遭「官府」剝奪。
註1、曾仕強著:人性的弱點,頁28~29,2013年10月第1版,2015年7月第9次印刷,中國工人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曾淑瑜著:刑法分則實例研習—個人法益之保護,頁318,2004年10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註3、楊芳賢著:民法債編總論(上),頁233,2016年8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參考法條》
1、《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2)、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4、《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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