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刊登日期: 2019/2/1
《108-01-3673幸運雜誌108年2月第105期第7頁》

一、我國已開始施行《病人自主權利法》:

隨著時代的進步,病人的權利及醫療關係較往昔更受重視;我國立法院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三讀通過《病人自主權利法》,並由總院於民國105年元月6日公布,且該法自總統公布後「三年」施行,故該法自民國108年元月6日起施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9條)。

既然該法已正式施行,民眾自有瞭解的必要,俾保自己萬一生病時的「善終權」;筆者將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病人何時可以預立「醫療決定」?

首先民眾應瞭解「預立醫療決定」的意義;其乃指事先立下的「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的維持生命治療(註1)、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的決定(《病人自主權利法》第3條第3款)。

民眾如欲為「預立醫療決定」,必須具備法定條件即一定程序,此也有了解的必要。在條件方面必須是具「完全的行為能力之人」,才可以預立醫療決定(《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

至於其程序,必須符合下述規定:
1、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2、經公證人(註2)公證或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3、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病人自主權利法》第9條第1項)。

如果找「見證人」時,也應注意不得有下述消極資格之情事,即意願人的「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意願人的受遺贈人、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的受贈人及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都不得擔任「見證人」(參見《病人自主權利法》第9條第4項)。

三、如何進行醫療照護諮商?

其次,民眾應瞭解「醫療照護諮商」,因為想做「預立醫療決定」的條件之一,必須有「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其乃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的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的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的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病人自主權利法》第3條第6款)。

病人進行前述的「預立醫療照護諮商」須注意以下三點:
1.須有「醫療委任代理人」參與;所謂「醫療委任代理人」乃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病人自主權利法》第3條第5款)。又「醫療委任代理人」資格方面,可分「積極資格」、「消極資格」:
(1)積極資格:必須是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始得任之;
(2)下列之人,除意願人的繼承人外,不得為擔任:
a)、意願人的受遺贈人;b)、意願人的遺體或器官指定的受贈人;c)、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的人(《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醫療機構或醫師何種情形下,可依病人的「預立醫療決定」處理?

又已經完成「預立醫療決定」,在何種情形下可醫療構或醫師可依「預立醫療決定」的內容 處理?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須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方得依 病人所「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 一部:1、本期病人(註3);2、處於不可逆轉的昏迷狀況;3、永久植物人狀態(註4);4、極重度失智(註5);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 忍受、疾病無法治療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的情形。

五、結語:

以上說明供民眾於自已或親人生病,而有要運用「自主權利」,保障善終權時,即可以前述相關說明進行操作(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 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所謂「維持生命治療」是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的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的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的必要醫療措施。

註2、公證人包括「法院公證人」、「民間公證人」。

註3、「末期病人」的確診,應由二位與該疾病診斷或治療相關的專科醫師為之(《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

註4、「永久植物人狀態」乃指因腦部病變,經檢查顯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因外傷所致,其植物人狀態 超過6個月無改善跡象;2非因外傷所致,其植物人狀態超過3個月無改善跡象(《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

註5、「極重度失智」乃指確診失智程度嚴重,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或工作,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達三分以上,2功能性評估量表達七分以上(《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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