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一、不動產為重要的財產
  按物有「動產」及「不動產」之分,所謂「不動產」乃指「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至於動產則係指「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7條)。
  不動產為重要之財產,人民之「財產權」依法予以保障(《憲法》第15條)。「所有權制度」為近代各國所承認(註1),其性質及權能如何,人民有瞭解之必要,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所有權的意義
  首先談到所有權的意義,其係典型的物權,乃指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對物為全面支配的權利(註2),我國《民法》第765條也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係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有「完全物權」之稱,其有別於「限制物權」,後者包括「擔保物權」(抵押權…),「用益物權」(地上權、農育權、地役權…)。
  對於所有權的意義,再以下述兩點加以說明:
1、 對物為全面支配的權利
  所有權人對於標的物享有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且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
2、 所有權是受法令限制的權利
  目前所有權已由「絕對性原則」,變成是附有條件而可以限制的權利;此乃因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人個人擁有,但為增進人類的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故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的公共利益相一致,即為「所有權的社會化」(註3)。
三、所有權的性質
  瞭解所有權的意義後,接著來探討所有權的性質。究其性質可分以下四點說明:
(一)、所有權因對標的物全面支配而有整體性:
  如上所述,所有權為完全物權,不用於限制物權,其對標的物得為全面及概括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故具有「整體性」或稱為「完整性」。
(二)、所有權為具有彈力性的物權:
  所有權可以成立限制物權,例如:將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或將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此時因其上暫時存有一限制抵權,導致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時會受到限制,然一旦該限制被除去後,則所有權又恢復到圓滿的狀態(註4),此即所有權的彈力性。
(三)、所有權為永久支配標的物的物權:
   所有權之標的物的存在係永遠存續,不得預定其存續期間,此即所有權的「永久性」。此不同於「限制物權」,例如:地上權可以定有期限(《民法》第835條),典權的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民法》第912條)。
(四)、所有權具有社會性:
所有權受法令限制,負有義務,以維護社會公益(註5)。在所有權社會化觀念下,所有人對自己所有的使用、收益、處分,應受「法令」之限制,就以土地之使用上的限制為例,在《土地法》、《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規範下,土地利用之限制如:
荒地、空地的強制使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限制、建築限制…等(註6)。
四、所有權的權能
  再者,談到所有權的權能,其有「積極權能」與「消極權能」之分,現分述之如下:
(一)、積極權能: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前述的「使用」指不變更物之性質,而對物加以利用,即可為保存、利用與改良的行為。由前述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至於處分則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前者指對物為事實上的管理支配及變更,後者則指就所有物為負擔或處分之法律行為(註7)。
(二)、消極權能:所有權人享有「物上請求權」,我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防止之。」此一權利是有消極的防衛作用。
五、結語
綜上所述,所有權為重要之財產權,所有人為了確保自身權益,有瞭解其性質及權能之必要,由上述說明,應可讓所有人能有一清晰與明確的認識(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頁151,民國99年9月修訂五版,自刊本。
註2、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頁151,2001年4月修正版,王慕華發行。
註3、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頁152。
註4、鄭冠宇著:民法物權,頁183,2010年8月一版一刷,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5、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頁153。
註6、溫豐文撰:「論所有權社會化」乙文,載物權法之新思維與新為(陳榮隆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頁67~68,2016年8月出版。
註7、鄭冠宇著:民法物權,頁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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