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律師

一、商務契約糾紛運用「調解」程序解決,好處多多

  商務契約糾紛發生時,訂約的雙方當事人往往處於「負面情緒」,相互指責對方的不是;更有些人憤而揚言提告,或逕向法院提告。

  一旦如此,則糾紛就進入法院進行冗長的訴訟,而且挨告的一方當事人甚至還不甘示弱,不排除有些被告,又再啟動另一訴訟。由此足見,古人所云:「訟則終凶」是有道理的。

  筆者執業40餘年,深知「訴訟」之苦,常會力勸發生爭執的當事人先進行「調解」,倘進行調解尚無法解決時,則不妨在請求權「消滅時效」或形成權「除斥期間」容許的範圍內,再進行法院訴訟也不遲。

由於調解有其好處,且進行時應注意相關的法律規定,筆者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調解究竟有那些優點?

  首先來說明調解的優點,其包括:(1)調解能節省金錢,(2)調解方便快捷,(3)調解可以協助爭議雙方重新建立或修復彼此已破壞的溝通管道,(4)調解可以協助爭議雙方解決僵局,抒解情緒困擾,(5)調解能協助解決爭議雙方真正的需求,(6)調解更能使爭議雙方願意落實「調解協議書」的條款…等(註1)。

  相較於「法院訴訟」,「調解」的優點極為明顯,所以於商務契約發生爭議,不妨先委託有經驗的「專業律師」或相關調解機構(如: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法院、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仲裁協會…等)進行調解。

三、調解有哪些種類?

  其次,談到調解的種類,其可分為:

  1、民間調解:在台灣可以由「律師事務所」受任當事人的委託,發出「律師函」,邀請爭議的對造當事人到「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有經驗的律師運用其調解經驗、技巧,解決商務契約雙方當事人的爭議並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也可在符合《公證法》的規定,搭配「公證人」進行「公證」,賦予強制執行的效力。

     另外有些國家或地區也有民間的「註冊調解員」,例如:在香港地區,糾紛當事人可以自行邀請「香港調解會」註冊調解員為他們調解,香港的前述機構是於1994年1月成立,屬「非營利組織」,旨在推廣調解方式解決紛爭(註2)。

  2、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法院為鼓勵疏減訟源,有些案件屬於「強制調解」或「任意調解」案件,都可運用法院調解委員成立「調解筆錄」,其與「和解筆錄」具有同一效力,即具確定力、既判力、執行力。又案件於起訴後,法院也可以為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成立和解,做成「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3、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我國訂有《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於「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及「民事爭議」案件都可以運用該「調解」,商務契約爭議當然可以運用,如果成立調解時,應製作「調解書」,也可以做為「執行名義」(參見《強制執行法》第4條)。

  4、仲裁機構的調解:在台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設有「調解中心」,其適用《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的規定,商務契約當事人也可以運用。

5、其他特別法規定的調解:前述法院調解是本於《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尚有其他特別法規定的調解,例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的調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等等。

  另一種調解分類,乃按其調解方法的不同而分,其可分為「促進式(facilitative)調解」與「評價式(evaluative)調解」;前者乃指調解人在調解程序有評價式傾向,在著重的傾向上,「結果取向」重於「過程取向」;至於後者,則調解人扮演程序的促進者,在著重的傾向是「過程取向」重於「結果取向」(註3)。

四、調解成立應注意那些基本事項?

再者,已經說明調解的優點及認識調解的種類後,調解仍應注意下述基本事項:

1、調解人應注意把握調解程序順暢進行,避免雙方當事人因情緒而先正面衝突,嚴重者還口出惡言或舞動肢體。

2、調解應注意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3、一旦調解成立時,應注意「調解協議書」的制定,用語宜明確,具可操作,合乎法律規定且周延。

五、結語:

  綜上所述,訂立商務契約,如果因履行而引發爭議,切勿一下子就「一狀進法院打官司」,而應稍微冷靜,循求「調解」的可能性;倘不可能調解或調解不成,不得已才進入法院訴訟。

註1、江仲有著:解決衝突與調解技巧,頁24~27,2010年香港大學出版社出版。

註2、江仲有著:前揭書,頁48。

註3、古嘉諄等著:民事調解理論與技巧,頁4、頁66~67,2011年1月初版一刷,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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